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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灰儿 2012-9-11 22:09:26
  以技术出资入股在当前高新技术产业中广为流行。本文所述的技术出资是指技术持有人以其拥有合法权益的专有技术作为对公司出资的行为。技术出资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而相应的专有技术的财产权转归公司所有。技术出资不同于货币、实物的出资,其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真实价值很难准确评估,而且面对各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市场价值变化幅度很大,如果不能正确的对技术出资的细节进行约定,很容易引起各种纠纷。
  一、技术出资的标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允许以技术作为出资标的,其所占的最高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技术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作为出资标的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其不可能进行有形的占有和损耗,在同一时间可供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地域进行使用。技术无形性的特点,使其可以通过部分权利转让的形式进行,比如技术出资者与其他出资者约定,以该项技术的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通过限定使用范围等对被许可的权利进行限制。
  在确定技术出资的标的时,要对作为出资的技术定义清楚,即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是截至到何时的现有技术,是否包含在该时段之后技术出资方对该专有技术的改进、更新等,同时,应对今后无论是技术出资方或受让方对该专有技术所作的改进、更新的所有权和回授等情况进行约定。
  二、确定技术出资方拥有技术的处分权
  技术出资方必须是有权处分该技术的人,很多时候,即使是技术的发明人,也未必就拥有技术的处分权,因此,在进行技术出资谈判前,一定要注意审查技术出资方对该技术的权属是否清晰。实践中,对于专利技术,比较容易查明是否为真正的专利权人。但对于未公开过的专有技术,就很难判断其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以专有技术出资的项目,在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的前提下,在出资协议中须让技术出资方对其处分权进行明确保证。
  例如,技术出资方应保证其拥有按照出资协议以该专有技术进行出资的合法权利。技术出资方应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利的所有相关文件、资料等,并将该类文件、资料提交给受让方。
  再如,技术出资方应保证,截至出资协议签署日,不存在可能影响出资协议履行并与出资协议所述的专有技术出资相矛盾的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如有与专有技术出资相矛盾的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存在,而发生第三方侵权指控,技术出资方应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三、详细约定技术方的出资义务
  作为一般投资方,其出资义务非常简单,只要按出资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完成出资即可。但是由于技术的无形性特点,技术出资就相对复杂,技术出资一般要履行以下手续:
  1.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技术出资方应与受让方就该专有技术权益的转让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出资标的、转让时间、范围等。若依法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由其中一方或双方依法办理。
  2.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技术出资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方式向受让方提供全套技术资料。提供技术资料的同时,应附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技术资料的序号、文件代号、名称和页数。技术出资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完整、正确、清晰且可行。
  3.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应明确约定技术出资方对受让方所进行的技术指导和效果应达到何等程度。例如,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在受让方完全正确掌握相关技术、采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具、并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前提下,技术出资方保证使用专有技术可以生产出符合检验指标的产品。
  四、要重视技术出资的作价和验资
  技术作为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最重要的在于价值的确定,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公司的真实资本和合理股份。在实践中,技术出资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评估作价、协商作价以及两种作价方式的结合。技术评估作价是指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出资人的技术的价值进行确定的作价方式,即将技术价值进行量化的过程。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人不经评估,自行商定入股技术的作价金额的一种方法,这种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来确定出资技术的价值。
  1.评估作价方式  采用评估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被确定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作价文件中,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同时,这种作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的过高或过低确定价额,从而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并损害公司资本制度。
  但评估作价目前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评估作价对评估人员的依赖性比较强,而这些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关的技术背景,对技术内容是否真正了解,这些都会影响他们是否能够完全客观地对技术做出评估。第二,评估机构对技术评估尚未有一个确定的合理标准,而且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其程序也缺乏严密性。有关人员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对技术进行大致的评估,其中所运用的评估方法,所选择的评估参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都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评估人员的主观性很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的正确评估,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损害技术出资方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技术评估尚未完全从出资之权利和对公司的作用上考量。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其出资之权利可以是技术成果所有权,亦可是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因此在技术评估过程中必须根据其出资之权利来确定技术价值,从而确定其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另外,目前技术评估人员进行技术价值评估时往往只纯粹地从技术本身着手,而不考虑技术对公司的作用大小,从而出现技术价值的评估与实际不相符合现象。
  2.协商作价方式  协商作价方式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目前,这种作价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广泛。它避免了评估作价方式繁琐、复杂的作价程序,只要通过协商方式即可确定技术价值。其灵活性不仅在于克服评估作价的困难,解决实务上的操作,更在于充分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协商作价方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通过出资人自己的处分,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对技术出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有利于公司最大可能地引进先进技术,而且减少了技术出资的成本。同时,采用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可以根据企业目的,按照各个出资人技术的“使用可能性”进行评价。这样,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出资者来说,都可以成为一种比较适当的方式。
  但是,协商作价方式确定的技术价值也可能出现出资人任意协商出资金额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况以及技术出资方利用其他出资人对技术不熟的弱点而实行技术欺诈的行为。
  3.验资  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验资机构验资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足额缴纳资本。可见,验资与评估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不同,验资是审验被审验单位资本的合法性、真实性;评估是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但是,其两者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均是出资人通过委托国家指定部门执行具体事项,且指定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两者均要对资产进行检查、评定,且最终都要做出报告作为证明文件。两者的目的均是为了正确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
  可见,在我国《公司法》尚有验资环节防范作价不实以确保资本充实原则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技术价值确定之方法不必强求必须评估,应更多地利用协商作价方式,这既有利于各出资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设立公司,也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由于技术价值本身既为无形,出资各方亦非全部都是技术成果评估的专家,若非技术出资的一方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术的市场前景、成熟程度、预期回报量等信息,则应更多的依赖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进行。
  五、约定技术价值变动后的利益调整
  技术出资后面临的一大问题即是,出资时各方约定的技术价值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动,比如技术成果因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或其他原因而致使其本身价值的丧失;或者相反,入股的技术成果因相关技术的出现或市场发展的成熟或本身技术的改进而成为更先进技术,从而使技术价值增加。这两种技术价值的变动均会引起出资各方的利益变动。
  (一)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情况  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时,在实践中往往统一采取减少或者撤销相关股东的股份解决,但是,实际中造成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原因可有多种,或是市场变化引起,或是因当事人行为不当所致,还有的是因为出资时作价过高造成。因此应当根据技术价值降低或灭失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1.市场变化导致价值降低。当公司成立后,专有技术的财产权发生转移,公司成为技术财产权人,该财产之收益或灭失应由公司承担,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将技术价值减少的责任强加于股东(技术出资方),通过剥夺股东的股权来解决,不仅勉为其难,亦抹煞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同时,如果按该解决方式来类推的话,则会出现可消耗物的出资人在其出资的财产被消费后,股权即被消灭;货币出资人在其所出资的货币用于交易之后,其股权亦被消灭;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的股权则随着土地的增值或贬值而不断变化。这显然不符合出资人出资建立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比较合理的解决方式为,技术成果价值的降低或灭失应以公司是否成立为界限,来解决其具体问题。在公司设立阶段时,由于出资各方签订了出资合同,他们之间确立了具体的合同关系,若技术成果价值降低或灭失,应以合同法原理来解决,即或者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成果价值的财产权已为公司所有,因此,其价值降低或灭失自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强加于股东(技术出资方)。
  2.相关人员行为不当导致技术价值的降低。如果技术价值的降低是技术出资方或其他相关人故意造成的,如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导致公司丧失对该技术的享有,那么该出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对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出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依据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的相应责任。
  3.出资不足引起的技术价值不足。若出资时,技术成果价值与出资价值两者不一致则必须由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技术价值增加情况  技术价值增加原因多种,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良好的市场发展促进技术价值的提高;原技术改进使价值增加成为更先进技术。实践中通常采用增加技术出资方股份方式来解决技术价值增加问题。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技术成果价值的增加应根据其增加的原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市场原因导致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与货币、实物相结合,经过长期使用,使其具有广泛的市场,并能转化为巨大经济效益时,此时应以公司作为直接受益人,因为公司是技术的财产权人,其对该技术价值的增加做出了直接贡献,如果以增加技术出资方股份来解决,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违背公司财产独立的理念。
  2.相关人员的技术改进引起的技术价值的增加。当技术出资方作为公司股东对技术予以改进时,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资程序和增资方法来处理。当公司其他人对该技术进行改进时,则应以职务技术成果来处理,由公司享有该技术,并对该技术改进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当然出资各方亦可在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更新技术应优先转让给技术受让方的条款,使其可以根据规定具有优先使用权,这既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
  六、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技术无形性的特点,以技术出资入股,存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决定技术出资入股前,详细了解关于技术出资的法律法规,根据技术出资所独有的特点订立内容完备的条款,对诸如技术出资的标的、权利转移方式、技术出资的验收标准、技术价值变动的处理等事项详细约定,才可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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