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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5 18: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鲁甸县人民法院宣判原告康某与被告江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双方合伙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据悉,原告康某系国家公务员。2005年9月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签订合伙协议开办石厂。协议约定:原告出资架设电线、变压器,被告用其拥有的石山开采权、碎石机、装载机等实物投资,协议还对经营利润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各占纯利的50%。双方按协议履行,但无出资清单和对实物投资进行估价,原告康某出资架设了线路、变压器,但因其系公务员身份,以被告姜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产权证照手续。双方合伙经营约一月余管理不善产生矛盾后散伙,并对投资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告康某分得左面石山的开采权,被告姜某分得右面石山的开采权。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产生利润,亦无债务。2009年1月日被告姜某与他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康某便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其利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姜某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康某身为国家公务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经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康某超过举证时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其个人单方估价且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原告康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协议时的具体出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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