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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7 08:5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某与刘某等四人于2006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严重,各股东更是懒得管事,导致公司进入恶性循环。近日,股东们协商,决定将公司承包给赵某一人经营,并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每月上交股东1.5万元利润,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一切事务及其间的债权、债务、税收等由赵某一人负责,其他股东均不介入或干预。该协议签订后,赵某全副身心都扑在了公司的营销上,经营状况很快出现了起色。刘某等其他股东渐渐觉得自己每月收取1.5万元的利润太少,要求增加分红,遭到拒绝后,他们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的行为是无效的,他们打算告到法院,要求赵某将公司收益平均分配。
  虽然表面上看来其他股东的要求是无理的,而将公司承包给股东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较普遍,但此类行为确实是无效的。
  一方面,将公司承包给股东打破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也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这些权力共同形成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但将公司承包给股东后,该股东即独自取得了公司包括经营管理权在内的所有权力,其他股东便不能、难于甚至无法插手公司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自然失去了权力的划分、制约和经营体系,使之实质上不再成为公司。
  另一方面,将公司承包给股东破坏了交易安全。公司承包后,对外将仍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实际经营风险则由承包人一人承担,其他股东只是每月收取固定利润而不管亏损,这就等于让承包股东对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无限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同样,全体股东的责任让一个股东承担,也必然会损害与公司交易方的利益,亦为公司法所禁止。
  再一方面,此类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等,将会导致股份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在法律上称做公司僵局。正如前述赵某与刘某等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在公司状况逐渐好转的同时也在逐渐加深,最后必将影响整个公司的运作。因此,赵某独立承包该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由于公司实际上是赵某一人在经营,刘某等三人从来就怠于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看到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才要求多多分红,也并不打算管理公司,因此,如果要达到赵某独立承包公司的设想,他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强令由赵某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其他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他股东退出公司,即以“强制股权置换”实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强制股权置换方式虽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正被广泛运用,其出发点在于体现股东过错行为与责任的统一。当无过错股东对公司的创立和发展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而不愿选择离开公司,而有过错股东又存在持续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时,法院通常会作出“强制股权置换”的判决来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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