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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4 09:0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威海金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郑州必火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必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延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金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莲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必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必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金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金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必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杰,被上诉人威海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金裕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服务费用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比一比网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招标信息服务,被告保证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的招标信息数量最低60条,原告在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8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分配的信息都经过客服严格审核,保证真实有效,若合同期内被告未能达到保底信息数量,被告应延期为原告服务给够剩余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9800元。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信息数量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1、被告称其共向原告提供信息40余条,原告全部接受的有18条,该18条中有效信息11条、待定信息3条、无效信息4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共向其提供了18条信息,其中有效信息11条、待确认信息3条,无效信息4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你称你方已提供了40余条信息,有无相应的证据”时,被告回答没有。2、被告称根据其举证的聊天记录,原告是于2015年12月向其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虽然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信息,但被告仍按约向原告提供信息。该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自此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4条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原告称是因被告仅向其提供了18条信息,当时距合同届满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则辩称合同未到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的能力,且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其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相关内容,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合同约定,被告承诺给原告分配的信息都经过客服严格审核,保证真实有效。被告称其共向原告提供40余条信息,其中原告接受的有18条,包括有效信息11条、待定信息3条、无效信息4条,但对其所述的共向原告提供40余条信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共向其提供了18条信息,其中有效信息11条、待确认信息3条,无效信息4条。故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效信息数量为11条。被告提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其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信息。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是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供4条信息。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确有不当,故认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向原告提供的4条信息均为有效信息。现被告自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于合同到期后终止。故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提供的有效信息数量为15条,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最低60条的信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及最低信息数量,折算每条信息163.3元。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2450元(163.3元×15条≈24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7350元(9800元-2450元=7350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必火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威海金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威海金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必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守约一方,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所致,涉案合同第7条的约定:“如若合同期内一方未能达到保底信息数量,乙方应延期为甲方服务给够剩余信息。”已经对上诉人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根据该条款继续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直至信息提供完毕为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海金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海金裕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按照涉案合同第7条,有可能无限期的履行合同,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必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比一网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6个月期间,提供至少60条信息。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效信息11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上诉人已不可能完成提供约定信息数量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未在收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3个月内提起诉讼、反诉或者到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故本案合同自一审起诉状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即已解除。
二、上诉人称其应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直至信息提供完毕为止,以此抗辩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于自一审起诉状送达上诉人之日起解除,上诉人在合同解除之后主张延期履行,缺乏事实基础;其二、联系合同上下文,并结合全案案情,该条约定应当是上诉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被上诉人接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延期为被上诉人服务给够剩余信息,上诉人不能以其自身义务对抗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多月时间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信息数量不足合同约定最低数量的五分之一,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履行期内,已不可能完成约定的信息数量,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又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至信息提供完毕为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使合同履行期限陷入不确定的状态,有损交易的稳定性及被上诉人合法利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必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祖一
审判员  闫 明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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